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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某1、范某2等与张国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张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男,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被告人张国平,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邢留团,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川县。指定辩护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云、侯乐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被告人张国平及其法定代理人邢留团、辩护人杨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国平来到伊川县法院江左法庭与其妻范某3协调离婚事宜,因语言不和,张国平与范某3的父亲范某1、哥哥范某2发生厮打,张国平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范某1头部、背部刺伤,将范某2胳膊、头部刺伤。经鉴定,范某2、范某1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张国平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平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国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国平赔偿二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87947.31元。其中范某1医疗费19330.81元,误工费6165.12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8796元,每天79.04元计算78天(住院18天,出院后需休息60天)】,护理费6595.68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0864元,每天84.56元计算78天(住院18天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4931.61元;范某2医疗费37071.30元,误工费6244.16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8796元,每天79.04元计算7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费6680.24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0864元,每天84.56元计算79天(住院19天,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470元(住院19天,出院后加强营养1个月,每天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03015.70元。被告人张国平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辩称:我认罪,我当时脑子不受自己控制,脑子里很多人,别人进入我的身体操纵我的行为,应该由操纵我的人承担责任。我不同意赔偿他们,他们害了我,把我骗的精光。我精神不正常,我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该减轻处罚。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邢留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同时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对方,我们花十来万(娶媳妇)谁管来。被告人张国平的辩护人杨国荣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同时辩称:1、本案被告人张国平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张国平在其妻子要求离婚时精神受到了刺激,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范某3与被告人离婚,受害人作为范某3的家人,应当从中调和,不使矛盾激化,从案件的发生和地点可以看出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责任;3、本案是由婚姻家庭激化引起的矛盾,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予以采纳。另外,同意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国平来到伊川县法院江左法庭与其妻范某3协调离婚事宜,因语言不和,张国平与范某3的父亲范某1、哥哥范某2发生厮打,张国平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范某1头部、背部刺伤,将范某2胳膊、头部刺伤。经鉴定,范某2、范某1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4月1日,伊川县公安局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国平进行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国平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张国平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范某1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期间陪护二人,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9330.81元,出院医嘱为:1、需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左锁骨远端骨折愈合及克氏针固定情况;2、6—8周后可行克氏针拔除术;3、适当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4、需适当休息,加强营养,促进康复;5、若有不适,及时复诊。范某2受伤后于2016年3月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期间陪护二人,支付医疗、检查费用37071.30元,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需继续石膏固定2—3周;2、需继续应用营养神经药物2—3个月;3、需继续应用活血、抗凝药物2—3个月;4、需定期行肌电图检查,了解神经损伤恢复情况;5、需适当休息,加强营养,促进康复,适当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6、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再查明,被害人范某1、范某2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张国平及其近亲属未支付二原告人医疗等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国平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范某1、范某2陈述;3、证人范某3、李某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国平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范某1、范某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物证:水果刀照片;6、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范某1、范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国平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国平患精神分裂症,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平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按84.5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范某1、范某2要求出院后每人再计算60天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人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均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20元计算;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19330.81元,误工费6165.12元(78天×79.04元/天),护理费3044.16元(18天×2人×84.56元/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48天(住院18天+出院后30天)×10元/天】,交通费360元(18天×20元/天),以上共计3028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7071.30元,误工费6244.16元(79天×79.04元/天),护理费3213.28元(19天×2人×84.56元/天),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490元【49天(住院19天+出院后30天)×10元/天】,交通费380元(19天×20元/天),以上共计48348.74元。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经济损失30280.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经济损失48348.74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