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08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毓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毓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附近,由左变更车道,致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靳某所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撞在冀A×××××号货车后部,致靳某当场死亡,王某2受伤。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人受伤、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报警等待交警调查处理,系自首,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石家庄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308国道附近,由左变更车道,致其左后方同向行驶的靳某所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撞在冀A×××××号货车后部,致靳某当场死亡,王某2受伤。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靳某家属、被害人王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被害人靳某家属5万元、给付被害人王某21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查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用手机报警,根据卷内证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亚辉 审 判 员 王兴锋 人民陪审员 于艳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广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