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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3号6-8。法定代表人:侯俊怀,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谭斌。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先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爱默生公司申请追加谭斌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被告变更为重庆先邦公司、谭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爱默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先邦公司、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爱默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先邦公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693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先邦公司承担律师费185520元;3.判令被告谭斌对被告重庆先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先邦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重庆先邦公司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被告重庆先邦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被告谭斌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先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谭斌辩称,担保属实,对本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降低;律师费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爱默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款合同、打款凭证、协商函件等证据,被告重庆重庆先邦公司未予质证。被告谭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爱默生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原告爱默生公司(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重庆先邦公司(借款人、乙方)、谭斌(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提出借款,丙方提供担保。“借款用途”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金额”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50万元,付款账户为重庆重庆先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约定为15天,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借款利息”约定为借款期间月利率3%。“权利义务”约定,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逾期还款的处理”约定,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照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8日,原告爱默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重庆先邦公司支付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先邦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先邦公司发函向爱默生公司说明情况,称因资金困难,希望延迟还款期限,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350万元,利息10.5万元,逾期利息883225元,总计4488225元。后,被告重庆先邦公司未能按照承诺付款,谭斌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爱默生公司确认,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先邦公司向原告爱默生公司借款未按约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重庆先邦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爱默生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低于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爱默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重庆先邦公司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斌对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28元,由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由被告重庆先邦科技有限公司、谭斌负担4594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程英卫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