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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蓓与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终116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蓓,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蓓,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293766。法定代表人:张二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强,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蓓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富润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和“修复”的概念,判决错误。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赵蓓起诉的是要求侵害人即富润公司对水管恢复原状,而不是目前如证据显示的用金属材质对塑料管道的接驳状况。富润公司一再认为已将赵蓓被锯断的水管“修复”,则其依法应当提供“修复”的证据。一审判决以“目前也没有渗漏水现象”认定修复既没有合法依据,又没有基本常识,更为已发生的事实证明是错误的。事实上,富润公司第一次维修时的状况与目前是一样的,接驳的当天亦没有漏水,几日后却从接口处崩脱,导致了大量自来水涌进赵蓓家客厅乃至卧室。这充分说明目前金属旋紧的维修方式和状况存在再次崩脱、大量漏水的可能性,加之如前所述,富润公司并没有依据证明这种金属接驳的方式是安全、不会再次崩脱漏水的,故根本没有依据支持目前状况是已经“修复”的状况。而从常识上来看,没有接驳口的水管是肯定不存在漏水的可能,而有接驳口的水管,当然存在松脱漏水的可能(这一可能已事实发生),故赵蓓要求整体更换水管完全合法合理。赵蓓被锯断的水管是供应家庭饮用水在内的管道,且原本为塑料材质。现富润公司接驳所用的是金属材质,且没有可以用于自来水管道的检验合格证明,其金属是否会生锈、是否会腐蚀脱落入赵蓓饮用水中的问题,是关系到赵蓓生命××的重要问题。两种不同材质的物体对水压的承受力是不同的,这会导致水管内部水压局部增大,该部位非正常的增压自然会有崩坏的可能。二、一审将如何修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蓓是错误的,故导致错误判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富润公司的维修是否合格、是否有检验合格证明的问题,由于富润公司是维修方,有责任证明其维修是安全的、合乎质量合格标准的,故举证责任当然在于富润公司。赵蓓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不可能具备证明金属旋紧式接驳是否安全的专业知识,也不可能了解富润公司所使用的金属材质究竟是何种材料、是否安全。三、赵蓓对自己的损失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完成了己方的举证责任,富润公司不承认赵蓓的损失,应当由富润公司提出评估的申请。由于富润公司没有提出评估申请,其口头否定赵蓓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故应由富润公司承担不申请评估、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赵蓓的损失数额的请求。被上诉人富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赵蓓的上诉。赵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润公司赔偿赵蓓损失5万元;2、富润公司将损坏的排污管道及水管管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修复,排污管应留有检修口,水管应用黏合方式整条重新置换;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富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记载,赵蓓是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XXX街25号XXX房的权属人。富润公司是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赵蓓因涉案房屋内水管发生损坏等,于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中,赵蓓明确其第2项诉讼中请求要求富润公司修复的排污管道及水管管道均位于涉案房屋的厨房内,具体国家标准赵蓓也不清楚,应按照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其他房屋装修的同等标准进行维修;赵蓓主张要留的排污管检修口就是按照大家正常认知标准,但赵蓓就其主张的标准没有明确说明,并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诉讼风险,并坚持诉讼请求。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赵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物品清单,富润公司表示对赵蓓主张的损失不予确认。经一审法院释明,赵蓓表示由于赵蓓的损失是多方面,包括家具及字画损失,赵蓓认为其不需要就其提出的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一审庭审时,赵蓓、富润公司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内损坏的管道已经没有渗漏水现象发生。赵蓓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报警回执两张及照片若干张。富润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照片上反映涉案房屋内排污管与水管挨得太近,该结果是赵蓓擅自改动导致。而且富润公司之所以没有帮赵蓓更换整条水管是由于赵蓓把整条管道包在木板里面,按照规定管道是要裸露的。富润公司称赵蓓没有留检修口是指赵蓓把管道密封包住,现在为了方便维修富润公司经赵蓓同意才开了30×80的口,如果要更换整条管道,赵蓓应先把包裹的装修拆除,使管道裸露,在目前情况下,管道无法更换。赵蓓陈述水管接驳口是铜质活接口,5个月后第二次漏水是由于施工人员没有将接口扭紧,但该活接的修复方法是在其他的施工五金店都公认的方法,也是一种降低成本的施工方法。赵蓓称堵塞是因为一楼堵塞上三楼,但一楼商场也有排污管,如果三楼堵了一楼满地都是水,但实际上一楼没有满地水,是因为一楼没有堵塞,公共管道不存在堵塞的状况,如果整个公共管道堵塞不可能在晚上11点完成疏通。富润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设计施工时的管道原状,提交了位于涉案房屋楼上的702房水管、排污管走向照片以及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天面水管走向和房间水管与排污管的分布照片。赵蓓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该3份证据不是针对赵蓓房屋的原始管道分布图,702房的水管、排污管布局不能证明赵蓓私自改动水管及排污管,且水管、排污管是否改动不能成为富润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富润公司在作业过程中割断赵蓓的排污管及自来水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富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赵蓓所有的涉案房屋内管道出现堵塞,富润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予以维修,在维修的过程中,因富润公司工作人员过失将赵蓓的水管锯断,富润公司应就其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责任。富润公司称赵蓓擅自改变水管位置,并用木板把管道包裹的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富润公司抗辩损害结果是赵蓓自身原因导致,不予采纳。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富润公司已将涉案的管道修复,目前也没有渗漏水现象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富润公司已就其侵害行为承担了排除妨碍及修理的责任。由于赵蓓对其所主张的修复标准,没有提供明确的主张,故赵蓓要求富润公司将损坏的排污管道及水管管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修复,排污管应留有检修口,水管应用黏合方式整条重新置换,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蓓主张因为富润公司的行为导致其物品损失,富润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赵蓓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蓓要求富润公司赔偿其损失5万元,缺乏依据。但因为富润公司工作人员过失导致涉案房屋内出现积水现象,给赵蓓的居家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综合赵蓓提供的损害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的反映情况,酌情由富润公司补偿赵蓓2000元为宜,赵蓓主张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XXX街25号XXX房的物品损失2000元给赵蓓;二、驳回赵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蓓负担1000元,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赵蓓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l、照片,拟证明水浸后,衣柜、橱柜、杂物柜等家具物品均已损坏;2、收款收据(维修水管的预算500元),拟证明维修水管需支付的费用;3、衣柜合同、橱柜、衣柜材料销售明细单,主卧衣柜、客卧衣柜、书柜、鞋柜、橱柜设计图,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静平橱柜店营业执照,拟证明赵蓓重新购买损坏的家具,费用近50000元,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明显不能弥补赵蓓受到的损失。富润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第4页照片一审提交过,其他的照片不知道拍照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2,这只是五金店的预算,每间五金店都会有不同预算,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庭审时,赵蓓、富润公司确认排污管原来没有留检修口。富润公司不同意在排污管上留检修口,不同意更换整条水管,只同意将金属接头更换为PVC接口。本院认为:富润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对涉案小区住宅的相关设备负有维修的义务。因赵蓓房屋发生排污管堵塞的情况,富润公司派人予以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将室内自来水管锯断,富润公司随后对锯断的水管安置了金属接驳口,此后,金属接驳口漏水造成赵蓓房屋发生水浸,引发本案诉讼。富润公司显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责任。关于排污管的修复问题。现双方争议的为应否在排污管上留有检修口。赵蓓主张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应在排污管上留有检修口,该主张虽具有合理性,但亦应考虑到房屋的原状,赵蓓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其接收涉案房屋时,排污管并没有留有检修口,故现赵蓓要求富润公司对于排污管留有检修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复水管的问题。水管被富润公司维修人员锯断后,安置了金属接头,此种方法虽解决了接驳的问题,但显然与原水管不匹配,富润公司在安装以后又出现漏水的现象也反映以金属接头予以接驳存在一定的隐患,因此,赵蓓要求用同等材质的材料予以接驳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赵蓓要求更换整条水管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赵蓓对于修复水管的要求及双方对于修复方案存在较大争议,可由赵蓓对于水管部分自行修复,本院酌情判决由富润公司支付水管修复费200元给赵蓓。关于赵蓓主张富润公司赔偿50000元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给赵蓓并无不当,有关财物损失的认定不因富润公司未申请评估而必然采信赵蓓的主张,而赵蓓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重新购买相关物品所需要的费用,不能证明其受浸财物的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考虑到因富润公司维修人员的过错造成赵蓓的财物损失和生活不便,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富润公司予以赔偿的处理可行,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纠纷的责任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由富润公司赔偿5000元为宜。富润公司共需向赵蓓赔偿5200元。上诉人赵蓓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由于富润公司造成,案件受理费由赵蓓、富润公司各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200元给赵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上诉人赵蓓负担各审525元,被上诉人广东富润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各审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