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海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电鱼设备来到永嘉县沙头镇北山村口的小溪(楠溪江支流)中,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溪鱼。当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电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向警方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告照片、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宣传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儒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