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绰号“彭老九”,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槐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为泄私愤,到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X组X号马某某家外,误认为停放在马某某家外的车牌为川LFXX**(实际车主为李某甲)的黑色朗逸轿车系马某某家所有,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油布团放于轿车引擎底部,将油布团点燃后逃离现场。黑色朗逸轿车起火后,由于火势过大,将停放在黑色朗逸轿车前的一辆车牌为川LNXX**的五菱面包车尾部烧毁,后在村民及消防员的努力扑救下,成功将大火扑灭,被烧损的五菱面包车系潘某某所有,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950元。经鉴定,川LF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79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放火烧毁他人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提出自己从未放过火,其行为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此前因琐事与马某某存在矛盾。2016年8月1日1时许,彭某甲为泄私愤,来到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三桥村x组x号马某某家外短暂逗留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油布团放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FXX**(登记车主为李某乙)的黑色朗逸轿车的引擎底部,将其点燃后逃离现场。该车起火后,因火势过大,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车前的一辆车牌号为川LNXX**的五菱面包车的尾部烧毁。后大火在村民及消防员的努力扑救下被成功扑灭。川LNXX**的五菱面包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950元。经鉴定,川LFXX**号轿车价值人民币7912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彭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彭某甲被刑拘和逮捕的时间。3、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6月8月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全福镇台子村x组彭某甲家中将其抓获。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证实:从彭某甲家中查获三瓶汽油。5、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维修列表证实:被烧车辆川LFXX**为李某乙所有及其维修费用。6、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川LNXX**的车辆维修金额为1950元。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案发时彭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二、证人证言1、证人敖某的陈述自己系马某某的女儿,2016年8月1日凌晨1点过,发现停在自家楼下的车辆起火。被烧的两辆车的车主都是租其房子的人。看到两辆车是挨到的,面包车在前朗逸在后,朗逸的引擎部位燃烧起来,引燃了面包车尾部,面包车损失不大,朗逸车子基本上报废了。案发后自己调监控看,在发现是彭老九放的火后报警。彭老九之前和我们家有矛盾所以来报复,估计他当时以为车子是我们家的所以才放火烧的。彭老九之前也曾多次采取放火烧我家汽车、打烂我家水管的方式报复过我家,因为我们之前的监控是老监控,清晰度不是很好,在我家汽车被烧之后,就换成了高清摄像头,所以今天监控能很清楚的看见是彭老九来放的火。2、证人马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自家楼下停放的一部黑色汽车、一辆灰色面包车燃起来,火势很大,我和邻居提水灭火。灰色面包车在黑色轿车前面,我看到黑色轿车引擎位置燃烧,前面灰色的面包车尾部也燃起来。面包车车后门和保险杠尾及尾灯被烧毁,黑色轿车引擎部位还有前轮被烧毁,基本报废。从监控中看到彭老九将一个火把放在黑色轿车的左前轮下面点燃以后跑了。彭老九和我有矛盾,彭老九之前也来报复过我们家,我们家的电瓶车、汽车、大门被烧过,水管也被打烂过,通过监控录像都发现是彭老九干的。案发前十几天,彭老九的侄儿子说最近彭老九又来我家附近晃,喊我小心点,还说彭老九要来杀我,结果没隔几天,我家楼下的车子就烧了,这次监控拍的非常清楚,看见是彭老九干的。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是彭某甲的老婆。彭某甲和马某某存在矛盾,彭某甲记恨马某某。因为彭某甲经常打我,所以我在城里打工未回去。我知道彭某甲被抓后,回屋看了一下,发现家里存放的有散装汽油。确认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彭某甲。4、证人彭某乙的证言我是彭某甲的女儿。确认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彭某甲。5、证人祝某某的证言我是彭某甲的侄儿子,彭某甲与马某某存在矛盾,他一直找马某某的麻烦。上个月我从峨眉回来,在新大桥转盘碰到彭老九,他给我说叫我给马某某打个招呼,叫她小心点,他要来杀她,然后我就劝他不要干傻事,之后我给马某某说过这事。确认视频截图中的男子为彭某甲。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6年8月1日凌晨1点过,自己停放在马某某家外的一辆黑色朗逸车被烧毁,车牌号为川LFXX**,车主是父亲李某乙。当时还有一个面包车停在我车子旁边,结果面包车的尾部也被烧了。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2016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自己停放在马某某家外的一辆车牌川LNXX**灰色五菱面包车尾部被烧毁,后面的黑色大众朗逸前部引擎全部被烧毁,基本报废。四、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自己绰号为“彭老九”,均否认自己放火的事实。我和马某某有矛盾,她叫人强奸了我的老婆。五、鉴定意见经鉴定,川LFXX**价格人民币7924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从彭某甲家中搜查出汽油。七、视听资料马某某家外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彭某甲在马某某家外逗留并放火将车辆点燃的事实;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彭某甲的讯问记录。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为泄私愤,放火烧毁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彭某甲称其未放火,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天,现场的监控视频已将被告人彭某甲在马某某家外逗留后将车点燃的整个过程清晰记录在案,且有包括彭某甲亲属在内的证人确认了该视频中放火的人为彭某甲本人。虽然被告人彭某甲从侦查阶段起直至庭审均否认放火的事实,但从上述证据同时结合被告人彭某甲关于与马某某存在矛盾的自认来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力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为报复他人实施放火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彭某甲未放火以及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芮芯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人民陪审员 李井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玮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