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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字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毛远东与XX、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远东,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字4311号原告:毛远东,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负责人:马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远东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远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兵,被告人保巢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远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32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补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800元、鉴定费421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7.2元,合计158561.2元;2、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时,被告再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XX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天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路百帮创业园附近右转弯时,与毛远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毛远东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XX负主要责任,毛远东负次要责任。毛远东被紧急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6年1月3日,毛远东病情复发,一度出现病危情形,相继在长丰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总计37天,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及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毛远东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20日和60日、60日。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毛远东诉至法院。XX未作答辩。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但认为,毛远东各项诉求明显过高,部分不合理,具体意见质证、辩论时再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毛远东的伤残等级等。毛远东在诉前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人寿合肥市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应为12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后,毛远东申请对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交通事故之���的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后续治疗费难以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本院对毛远东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因果关系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XX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远东人身受到损害,故XX应当对毛远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巢湖市分公司为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人保巢湖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XX的责任比例,由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XX承担赔偿责任。毛远东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本院确定毛远东支付的医疗费为68271元;对邵大郢卫生院收费收据272元及长丰县中医院发票74元,由于毛远东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扣除;对省医后勤服务中心内部专用收据90元,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扣除。关于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抗辩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5%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保险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巢湖市分公司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毛远东住院共计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110元(37天×30元/天=111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6840元(60天×114元/天=6840元);5、误工费。毛远东主张误工费16800元,误工天数为120天,月平均收入为4200元。毛远东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其在合肥正成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但其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按其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修理及服务业工资标准计付,误工费为13706元[120天×41690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毛远东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结合XX的过错程度、毛远东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毛远东提供的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学籍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毛俊豪系毛远东婚生子,故本院对毛远东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毛俊豪出生于2006年6月2日,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87.2元(17234元/年×8年×10%÷2=13787.2元)。10、鉴定费42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1596.2元。毛远东的损失由人保巢湖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415.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00415.2元,该项中精神抚慰金6000元做优先扣除),因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已实际支付1万元医疗费,故人保巢湖市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415.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1181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即42826.7元(61181元×70%),由人保巢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远东1004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远东42826.7元;三、驳回原告毛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6元,由原告毛远东负担236元,由被告XX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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