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吕小龙、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吕小军,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3184号原告李国军,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吕小军,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3层。原告李国军诉被告吕小龙、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李国军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国军撤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国军负担。审判长 田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