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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黄辉平与黄锋年欠款纠纷2016民辖终31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锋年,黄辉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锋年,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平,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媚,系被上诉人配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欠款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故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还款协议书》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乙方)和被上诉人(甲方)于2009年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和2013年签订的《还款保证协议》的第五条均约定在本协议产生纠纷时由甲方所在地管辖,故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请求诉讼合法有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