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孔德富与田素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德富,田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3执369号申请执行人孔德富。委托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田素芳。申请执行人孔德富与被执行人田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原告孔德富与被告田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同意以人民币200000元结算,此款由被告田素芳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孔德富人民币10000元,若有一期逾期未能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给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0元,由被告田素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素芳于2015年10月30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孔德富)。因被执行人田素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孔德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田素芳银行存款信息,2016年6月15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田素芳银行工资账户153550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本次冻结期限一年。2016年6月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车辆登记。2016年6月通过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股权等工商类登记。2016年6月通过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在本院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执行谈话室接受执行谈话。2016年9月23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田素芳银行工资账户17470元至本院单位银行账户,该款中153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17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孔德富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通知书、执行日志、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高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