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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赵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赵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198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夏家店街道。负责人:闫志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该行副行长。被告:赵广军,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与被告赵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以下简称夏家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家店支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广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0.5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赵广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家店信用社,后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赵广军因购买水稻生产资料需要,于2012年3月7日从我行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25日还款,月利率为10.52‰,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赵广军逾期未予偿还,多年来我行一直连续催要此笔借款。赵广军未答辩。本院认为,赵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夏家店支行起诉的抗辩,故对夏家店支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0.52‰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故夏家店支行要求赵广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家店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0.52‰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赵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