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康万海与李志强、陈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万海,李志强,陈永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525号原告:康万海,男,汉族,1957年9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身份号码×××。被告:李志强,又名李毛,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身份号码×××。被告:陈永丽,女,汉族,1987年4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身份号码×××。原告康万海诉被告李志强、陈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万海、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万海诉称,2012年5月19日和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康万海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志强、陈永丽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2012年5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万海出示借条一支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志强认可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康万海借款10万元的事实。认为2012年5月21日借条上”李毛”的签名不是其所为,不认可2012年5月21日向康万海借款5万元。但认为已偿还本金3.5万元。原告康万海不清楚2012年5月21日借条上”李毛”的签名是谁签的,认为李志强偿还的3.5万元是利息,且该3.5万元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给付1万元、2015年给付0.5万元、2016年给付2万元。被告李志强对该3.5万元的给付时间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康万海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志强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偿还原告康万海1万元、0.5万元、2万元。剩余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康万海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康万海与被告李志强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双方虽约定借款月息3%,但原告康万海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康万海要求被告李志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辩解,原告康万海出具的2012年5月21日的5万元的借条上”李毛”的签名不是其所为,原告康万海也不清楚”李毛”的签名是否被告李志强所为。对原告康万海请求被告李志强偿还2012年5月21日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万海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永丽与被告李志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康万海要求被告陈永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强偿还原告康万海的3.5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该3.5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5月19日按月息2%,到偿还该3.5万元时产生的利息超过3.5万元,故该3.5万元视为偿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万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5万元)。二、驳回原告康万海要求被告陈永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165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康万海负担500元,被告李志强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白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