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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施某1、施某2等与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1,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2,钱某3,褚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5159号原告:施某1,女,194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施某2,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施某3,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钱某1,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钱某2,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钱某3,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褚某某,女,192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忠。七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2、钱某3、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缴纳案件受理费。2016年10月26日,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2、钱某3、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2、钱某3、褚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施某1、施某2、施某3、钱某1、钱某2、钱某3、褚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