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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未拾保与黄巍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拾保,黄巍子,郭贤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未拾保,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巍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第三人:郭贤钢,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未拾保与被告黄巍子、第三人郭贤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凤如、熊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拾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兴、第三人郭贤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巍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拾保诉称:2013年,被告黄巍子挂靠某建筑公司(江西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建筑公司名义承建了南昌县泾口中心小学项目,就此,被告因施工需要向第三人郭贤钢求购建筑钢材。当时双方就钢材价格、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约定生效后,郭贤钢依被告要求及双方约定供应给被告有关钢材,并将有关钢材送至被告承建项目工地,被告也收到了相关钢材并用于承建的项目。然而被告收到钢材后却并未依约将有关钢材款支付给郭贤钢,截止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欠郭贤钢货款668325元,违约逾期付款利息338476元。就此,郭贤钢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借口拖延付款。期间,第三人郭贤钢因故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上述债权,原告也自愿受让了上述债权。受让债权后,原告也进行了多次催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68325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33847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具体金额根据逾期付款金额、逾期付款期限、按年息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巍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第三人郭贤钢辩称: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郭贤钢购买了七次钢材。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郭贤钢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第三人郭贤钢钢材款668325元及利息338476元。对账后,第三人郭贤钢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其借故推诿,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郭贤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未拾保。原告未拾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主体适格。二、对账单1份,钢材款欠条、钢材出库单各7份,证明1、第三人郭贤钢向被告黄巍子供应钢材的事实,每次供货黄巍子均未及时付款,而是出具欠条1张,并在欠条中承诺3天内负责归还所欠货款,逾期未还,同意支付违约金从提货当天起按每天每吨另加4元结算,超过40天则按每天每吨另加8元结算;2、2014年10月31日,经被告黄巍子与第三人郭贤钢双方对帐结算,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黄巍子共欠郭贤钢货款668325元,逾期付款利息338476元等。三、债权转让通知1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第三人郭贤钢将2014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对被告黄巍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黄巍子。第三人郭贤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的原件并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综合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黄巍子因施工需要向第三人郭贤钢购买钢材,第三人郭贤钢按照约定,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7批次,被告黄巍子每次均在钢材送货的当日向第三人郭贤钢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了钢材数量,钢材款金额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从提货当日起按每天每吨另加4元结算,超过40天则按每天每吨另加8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黄巍子与第三人郭贤钢进行对帐结算,确认被告黄巍子欠第三人郭贤钢钢材款668325元,利息338476元。随后,第三人郭贤钢将对被告黄巍子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于原告未拾保,并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债权转让书,明确载明第三人郭贤钢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未拾保。被告黄巍子亦知晓第三人郭贤钢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郭贤钢按双方约定向被告黄巍子提供了钢材并运送至被告项目工地,被告黄巍子理应及时支付钢材款。本案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黄巍子已知晓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被告黄巍子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668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被告黄巍子出具的7张欠条中均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且被告黄巍子与第三人郭贤钢于2014年10月31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约定了利息款数额为3384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将2014年10月31日以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巍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未拾保货款本金和利息款共计人民币1006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本金668325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8862元,由被告黄巍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邹凤如人民陪审员  熊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