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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佘进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89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于1995年1月15日经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至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传法,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传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至11月21日间,被告人佘某某先后至本市雨山区功辉大厦底商芳馨婚庆店内、本市雨山区马钢花园二村小区变电房屋檐下、本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三村23栋楼下,实施盗窃三次共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和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皖E×××××号黑色本田牌摩托车和皖E×××××号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50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有关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的指控无异议;2、对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持有异议,成新率的界定依据不足,认定价格过高;3、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并给予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采用扳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本市雨山区功辉大厦底商芳馨婚庆店内,将被害人吴某和卢某放在店内的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4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49元。2、2015年9月1日晚,被告人佘某某采用钥匙捣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本市雨山区马钢花园二村小区变电房屋檐下的皖E×××××号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129元。3、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佘某某采用钥匙捣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本市雨山区映翠花园三村23栋楼下小区路边的皖E×××××号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216元。2016年4月21日20时26分,被告人佘某某驾驶窃得的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改装车牌号为皖E×××××号)由本市红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交叉口,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佘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查获、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有关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蔻国柱、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赵某、卢某、吴某的陈述;关于两辆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二部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辆被盗摩托车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盗摩托车在价格认定过程中涉及成新率界定依据不足,导致价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委托单位马鞍山市安民派出所依法提供的被告人佘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被盗摩托车实物,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文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