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常新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常新华,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超,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柱,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7号鑫都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常新华、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上诉人与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为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8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上诉人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出质给上诉人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诉人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予以兑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进行账务处理,垫款1000万元。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与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为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单位定期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12张,收款人为烟台恒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对上述汇票进行承兑。因法院冻结了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出质给上诉人的单位定期存单,上诉人汇票到期后,上诉人予以兑付,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进行账务处理,垫款2000万元。因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张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临邑县法院于2016年2月4日向上诉人送达(2016)鲁1424执3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因办理汇票承兑业务而质押给上诉人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上存款400万元。上诉人认为临邑县法院扣划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临邑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临邑县法院作出(2016)鲁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上诉人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向临邑县法院提出执异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从未与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从未向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更未出具过《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上诉人对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单位定期存单享有质权并有权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常新华辩称,没有要答辩的。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两份承兑汇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000万元质押存单已丧失质押性质,转为普通贷款。上诉人主张新增贷款3000万元为垫款和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恒昌公司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6月24日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和相应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上诉人为恒昌公司签发总金额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兑付,恒昌公司以其在上诉人总金额3000万元的两张定期存单为上述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约定承兑汇票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和12月24日到期。因恒昌公司3000万元定期存单被多家法院冻结,为避免票据垫款影响年度考核,上诉人与恒昌公司协商于2013午12月20日办理新增贷款1000万元、12月24日办理新增贷款2000万元,均汇入恒昌公司11×××02账户,并分别在上述汇票到期日被上诉人扣划用于兑付到期的汇票。至此,恒昌公司已经对承兑汇票的相应款项予以足额兑付,恒昌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兑汇票法律关系已经终止。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失,质权也消失,即3号质押合同和2号质押合同项下两张定期存单计3000万元已不具备质押性质,转化为普通贷款,上诉人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上诉人报送的恒昌公司《企业征信报告》及恒昌公司的账户历史明细、应收利息和复利明细、新增贷款说明等证据,也足以说明《汇票承兑合同》已经按期履行完毕。恒昌公司为获得经营贷款,于2014年3月7日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打印了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该报告中也记载了恒昌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从上诉人处新增两笔贷款,借据编号分别为130145053840080001F、130145053840080002F,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2000万元,贷款形式为新增贷款。该两笔贷款均汇入恒昌公司11×××02账户,并分别在涉案汇票到期日被上诉人扣划用于兑付到期的汇票。上述新增贷款信息为上诉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具有公信力。同时,上诉人还在2014年8月26日为德州中院出具了一份《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证明上诉人为恒昌公司办理了新增贷款3000万元,用于兑付到期承兑汇票。另外,两份汇票承兑合同中的第3.3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恒昌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上诉人垫款的,上诉人将对垫款从垫敷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没有复利。而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均为按月收息,计收复利。上诉人向德州中院出具的恒昌公司应收利息明细显示,该3000万元按月收息,计收了复利。以上足以说明上诉人为恒昌公司办理的是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3.对于上诉人与恒昌公司之间的汇票承兑票据关系,在恒昌公司账户有足额款项、汇票到期兑付后,双方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及相应的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业已终结,二者之间只是就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又形成了一个新的借款法律关系。以此为基础,双方之间因就新增的3000万元贷款未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或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也未在双方原汇票质押担保合同中明确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新增贷款,所以上诉人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依据《质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济分质字20130619第003-1号、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对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并就质押存款优先受偿;2、停止对被告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6月24日,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恒昌公司分别签订了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1号《质押担保合同》与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为被告恒昌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与3000万元汇票承兑,被告恒昌公司分别以其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该二份《汇票承兑合同》3.3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甲方垫款的,甲方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付息。罚息按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签订后,恒昌公司将3000万元质押存单交付于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完成了承兑汇票的出票业务。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上述涉案汇票分别到期时,山东新宇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内转账2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两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分别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放款1000万元、2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两份内部传票清单,载明该两笔款项皆于放款日当日到期,借款编号分别为001、002。另查明,临邑县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张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送达(2016)鲁1424执31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涉案定期存单项下存款4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临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执行异议。再查明,2016年1月19日,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新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2013)历城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常新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由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常新华。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1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8张、垫款交易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恒昌公司签发的金额为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恒昌公司以其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恒昌公司单位定期存单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垫款1000万元,汇票承兑合同3.3条明确约定,甲方出具的垫款凭证为乙方即恒昌公司所欠债务的有限凭证,乙方对此无异议。2、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2张、垫款交易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原告为恒昌公司签发的金额为300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恒昌公司以其单位定期存单2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恒昌公司单位定期存单被法院冻结,致使原告垫款2000万元,汇票承兑合同3.3条明确约定,甲方出具的垫款凭证为乙方即恒昌公司所欠债务的有限凭证,乙方对此无异议。3、11010923991601、11×××02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流水,用以证明1601账户是被告恒昌公司的结算账户,由恒昌公司申请开立,在人民银行备案。2013年12月至今,仅有零星几笔不超过1元的结息汇入,从未有过3000万元的帐,以上证明原告从未向恒昌公司发放3000万元。1602账户为原告内部账户,并非恒昌公司账户,由原告自行开立,不在人民银行备案,2013年12月20日划入垫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划入垫款2000万元,均用于支付到期票务。4、企业征信报告,用以证明因原告征信报告信息错误,原告已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人民银行申请更正,更正后的征信报告显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分别垫款1000万元、2000万元,没有新增贷款信息。企业征信报告不是借贷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依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5、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回执中记载的附件流水4份,用以证明德州中院2014年8月26日来原告处要求查询的内容是恒昌公司开户情况、账户流水记录(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5日),没有其他查询要求,原告下设的根据德州中院的要求提供了三个账户的流水,共4张,从未提供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关于新增贷款说明不是原告提供,系伪造,该证据来源可疑。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1号《质押担保合同》。2、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质押担保合同》。3、保证人新宇公司于2013.12.20和12.24分别汇款1000万元记载为偿还银承款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盖章确认的恒昌公司11010923991601、11×××02、12011923991602账户历史明细,用以证明涉案的2000万元、3000万元商业汇票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到期,保证人新宇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在上述商业汇票到期日分别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汇款各1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二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备注栏中均记载为“偿还银承款”;因恒昌公司3000万元定期存单被多个法院查封,为避免票据垫资影响年度考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协商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新增贷款1000万元、12月24日办理新增贷款2000万元,均汇入恒昌公司11×××02账户,并分别在上述汇票到期日被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扣划用于兑付到期商业汇票。4、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盖章确认的分别向恒昌公司收取新增贷款1000万元和2000万元应还利息及复利的历史明细,用以证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客户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均为按月收息,计收复利。借款编号0001的计息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编号0002的计息本金为2000万元,均按月收取了利息和复利,二份新增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而根据恒昌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两份《汇票承兑合同》第3.3条的约定,票据垫资的计息方式为按日计收,只收罚息,没有复利。但二份应还利息及复利历史明细证据显示,该3000万元按月收息,计收复利,足以说明该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5、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关于新增贷款的说明》,用以证明德州中院在处理常新华、李永生与恒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由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德州中院出具,其已认可与恒昌公司协商分别以1000万元和2000万元新增贷款兑付到期汇票项下款项的事实。6、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4.3.7提供的恒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临邑县支行2014.3.20出具的恒昌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5.25提供的本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其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设计本案的《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该信息均出自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自行向征信系统上报的信息,具有公信力,可以证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没有为恒昌公司发生票据垫款,3000万元款项性质属于新增贷款。7、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三份生效判决均确认:在涉案承兑合同项下承兑汇票到期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恒昌公司11×××02账户发放了两笔、共计3000万元的新增贷款,并以新增贷款兑付了到期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恒昌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涉案二份《承兑汇票合同》中的到期付款义务。故本案诉争的3000万元款项属于新增贷款,而非票据垫款。8、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述证据在该案件卷宗中。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平银济分承字20130624第002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质字20130624第002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12张、垫款交易清单、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济分承字20130619第003-1号《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8张、垫款交易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11010923991601、11×××02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流水表示代理人不了解。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恒昌公司账户明细,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企业征信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征信报告没有起诉之前是新增贷款,起诉后的征信报告不真实。经当庭询问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该企业征信报告是原告于2015年中旬发现其误将银承垫款反应为新增贷款后向人民银行申请更正的,该报告系更改后的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征信报告是后期原告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更正的,无相关证据证明企业征信报告确已发生错误而需更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有异议,认为该附件流水应为7份,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275、276号案件中存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证据已经其他案件审理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其签发给被执行人恒昌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垫款,进而是否对相应的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该争议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等已分别作出确认,认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垫款关系不存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恒昌公司的《汇票承兑合同》已经通过新增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相应的质押存单也即不再具备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功能,其性质变为普通存单,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涉案质押存单也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虽当庭表示对上述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本院查明,案情与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一致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5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同样涉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此案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并裁定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此案对事实认定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与该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中止审理不予支持,并作出(2016)冀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同样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48号提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此案对事实认定为由,申请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同时向本院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要求协助调取本院执行卷宗《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相关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调取人证件等相关资料,以核实《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已被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争议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其为兑付临邑恒昌啤酒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邑恒昌公司)签发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用自有资金垫付了其中的3000万元,临邑恒昌公司应按照承兑合同和质押合同承担质押责任,但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3000万元垫付款已通过由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临邑恒昌公司新增贷款3000万元形式用于兑付承兑汇票,临邑恒昌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的承兑合同和质押合同已履行完毕,已转化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临邑恒昌公司之间的普通贷款法律关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所享有质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基于质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争议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重点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是否享有质权、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再审的案件为临邑恒昌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兑付汇票垫款纠纷,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只诉请判令临邑恒昌公司偿还垫付资金及利息,并未主张质权,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临邑恒昌公司应偿还垫付资金,也不能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临邑恒昌公司对所负平安银行济南分行3000万元债务并不否认,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本院协助调取本院执行卷宗《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相关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调取人证件等相关资料,以核实《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问题,关于《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已被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271号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对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调取《关于新增贷款说明》相关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回执、调查笔录、调取人证件等相关资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