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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李智强、李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李智强,李跃强,点近(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526号原告:李海霞,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伟明,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智强,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跃强,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点近(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跃强。原告李海霞与被告李智强、李跃强、点近(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近上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国、齐伟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智强、李跃强共同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9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94000元。(其余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点近上海公司对被告李智强、李跃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4月1日,被告李智强、李跃强以经营点近(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李智强、李跃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李智强、李跃强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本息。为此,被告李智强、李跃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点近上海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4月2日,原告将50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智强、李跃强,该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归还原告利息2万元,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借款人李智强、李跃强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智强(身份证号)、李跃强(身份证号)因经营点���(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出借人李海霞(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点近(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李智强、李跃强在该借条下方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海霞现金伍拾万元。原告陈述称50万元资金从其银行卡中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借款人,庭审中提交了50万元的取款凭证。原告陈述称被告李智强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利息2万元,之后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取款凭证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了相应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及陈述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智强、李跃强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智强、李跃强应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条约定利率为月2%,经计算,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3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返还2万元,视为支付利息,故期内利息尚欠1万元,逾期利息被告李智强、李跃强仍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近点上海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该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免除被告近点上海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智强、李跃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霞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期内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日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保全费34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790元,由被告李智强、李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