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黎燕开与广州市番禺区靖达金属制品厂、何文琪合同纠纷2016民终1384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靖达金属制品厂,何文琪,黎燕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靖达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何文琪。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琪,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燕开,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靖达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靖达厂)、何文琪因与被上诉人黎燕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靖达厂于2012年8月起委托黎燕开代理记账,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制作每月财务报表、向税务部门报税、银行账户每月对账等,双方约定每月报酬为900元。靖达厂向黎燕开支付了自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代理费及工本费7500元给黎燕开。2014年2月起,双方约定每月代理记账报酬调整为550元。2015年2月,靖达厂通知黎燕开停止之后的代理记账工作。但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的代理记账报酬,靖达厂一直未支付给黎燕开。黎燕开则因此仍持有靖达厂的银行对账卡、税务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未予返还给靖达厂。原审法院认为:靖达厂委托黎燕开代理记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对价。根据黎燕开现仍持有的靖达厂的银行对账卡、税务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证照,以及庭审中提供的按月制作的记账凭证,原审法院认定黎燕开代理记账工作至2015年2月止。靖达厂只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报酬,故还应支付16150元给黎燕开。靖达厂至今未付,还应计付相应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迟延支付报酬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黎燕开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靖达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黎燕开主张的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何文琪系靖达厂的投资人,应对靖达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靖达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6150元给黎燕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何文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黎燕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黎燕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靖达厂、负担。上诉人靖达厂、何文琪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黎燕开现仍持有靖达厂银行对账卡、税务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章等证照、以及庭审中提供的按月制作的记账凭证就认定黎燕开代理记账工作至20l5年2月止是错误的。原审时何文琪的答辩状已伸明:“至2012年1O月靖达厂因故无法经营,12月底变卖设备,发放靖达厂工人工资,辞退工人,停产结业。何文琪2013年春节将靖达厂所有证册及相关资料交与黎燕开,要求黎燕开代办理结业手续。春节后(2013年2月底)黎燕开告知何文琪:靖达厂因未缴清银行支票罚款和欠交员工社保款项等问题需重新补办,费用大且麻烦,干脆停止年审和报账让其自然消失。达成共识后至今近3年来已断绝联系”。原审庭辩时黎燕开当时亦无异议,黎燕开持有靖达厂的全部证照正好证明何文琪为了结业才全部交与黎燕开办理乎续的。在原审庭辩时,何文琪问及黎燕开为何后来未有经何文琪的通知和委托还擅自为靖达厂做账时,黎燕开答道:“是邱某甲要求做的,因他是你亲自陪养和信任的厂长,所以他能代表你。”黎燕开亦未及时通知何文琪,虽然做了账,但不是何文琪的本意邱某乙的要求是无效的,何文琪无需支付代理费。何文琪认为:黎燕开的做账工作应为20l2年8月至20l3年3月止,且从原审判决书“审理经查-靖达厂向黎燕开支付了自20l2年8月至20l3年3月的代理费及工本7500元给黎燕开”是相互印证的。二、原审中,黎燕开举证开庭后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三、何文琪不应为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靖达厂的财务代理合同是在20l3年3月“干脆停止年审和报账让其自然消失。达成共识后至今近3年来已断绝联系”的情况下结束之前的代理工作。之后的代理工作是黎燕开末经何文琪私下与邱某乙议定的,所以何文琪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是做靖达厂代理工作,但不是何文琪的本意。退一万步来讲,黎燕开声称为靖达厂代理财务工作,但是自20l3年3月之后的财务报表、收支单据一张也未交给何文琪审阅,一次也没又再向何文琪追讨代理费。事实上,2013年3月后,邱某乙想利用靖达厂的营业牌照独自经营,私下口头委托黎燕开代理财务工作,但黎燕开明知邱某乙不是投资人,无权委托,又不及时通知本企业投资人,私下接受了委托,代理财务工作至2015年3月。此间多次向邱某乙追讨代理费未果,于2015年11月l8日将何文琪告上法庭,追讨代理费。综上,靖达厂、何文琪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驳回黎燕开的诉讼请求。2.黎燕开将靖达厂银行对账卡、税务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证照返还给何文琪。3.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黎燕开承担。被上诉人黎燕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诉讼中,黎燕开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9时53分短信,内容为“39962611吴某”,黎燕开称“39962611”是电话,吴某是当时的专管员,是黎燕开把短信发给邱某乙,告知其税务地址与营业地址不一致,被税务查了,邱某乙收到黎燕开短信后,就打电话给黎燕开说不做了。尾数8929是邱某乙的电话。2.企业存款对帐单、银行资金汇划凭证,显示至2014年6月,靖达厂仍有对外划账的行为,包括给何文琪的账号付款,黎燕开称是何文琪把身份证资料交给邱某乙,授权其女婿邱某乙管理业务、财务。3.两份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1份行政处罚缴款票据,拟证明靖达厂还在经营。4.补刻财务章、法人私章的收据,证明何文琪是实际控制人,章是邱某乙委托黎燕开去刻的,因为靖达厂遗失了财务专用章,这是发生在2013年之后。私章是邱某乙拿给黎燕开的。签收单证明邱某乙将公司公章交给黎燕开。5.2013年工商局发出的询问通知书,拟证明靖达厂需要提交公章等资料,邱某乙就将这些材料交给了黎燕开,由黎燕开签收。其中证据3、4是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审中已经提交。靖达厂及何文琪质证认为对二审中黎燕开提交的证据不了解,无法确认真实性,之前从未见过,亦无收到过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靖达厂与黎燕开之间在2013年春节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涉案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成立,承责主体是否为靖达厂与何文琪?关于靖达厂与黎燕开之间在2013年3月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诉讼中,靖达厂及何文琪确认在2013年3月前委托黎燕开代理财务工作。靖达厂及何文琪称2013年春节后已经口头与黎燕开解除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并无证据证实。此外,靖达厂及何文琪又称,2013年春节后,靖达厂已经停止营业,拟证明其无需再委托黎燕开代理财务工作的主张。但是根据黎燕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春节后,到2014年6月份期间,仍有靖达厂向何文琪转账付款的凭证。而同时,根据黎燕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9月,靖达厂通过报警另行刻制了财务专用章。另外,黎燕开亦能提交其为靖达厂制作的2013年3月以后的各项财务资料。据此,本院采纳黎燕开的主张,靖达厂并无在2013年春节后停止营业。结合黎燕开仍持有靖达厂银行对账卡、税务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等证照的事实。本案认定黎燕开在2013年春节后仍接受委托为靖达厂提供财务服务。有关委托事项结束的时间,黎燕开仅提交了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虽无法直接证明黎燕开的主张,但是亦属于黎燕开对事实的自认。同时,靖达厂及何文琪并没有就此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靖达厂及何文琪上诉所称邱某乙利用靖达厂名义独自经营,私下委托黎燕开,因此本案承责主体应为邱某乙的问题。经查,何文琪自认与邱某乙是翁婿关系。另从黎燕开提交的2014年1月14日的《广东省地方税收纳税申请表》上的记载来看,主管会计处加盖了邱某乙的私章、声明人处加盖了何文琪的私章,经办人处加盖了黎燕开的私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何文琪与邱某乙均参与了靖达厂的经营。即使何文琪所述是邱某乙利用靖达厂名义独自经营,私下委托黎燕开,其并没有对为何其私章加盖在前述纳税申请表上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何文琪作为靖达厂的投资人,其放任女婿邱某乙擅自经营该厂,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何文琪亦应予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靖达厂及何文琪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靖达金属制品厂、何文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永娟尤志华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