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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安某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安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安某,男,汉族,1971年2月生,云南省龙陵县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瑞丽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安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云31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安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杨安某驾驶一辆五菱牌小汽车(车牌号为云NXW6**)携带其购买的5件“xinxing”卷烟,20件“kabaung”卷烟,从瑞丽市畹町镇芒棒巡逻道南湖便道返回保山市,行驶至瑞丽市畹町镇芒棒团结村黑松林公路时被边防民警查获。经鉴定,5件“xinxing”卷烟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20件“kabaung”卷烟价格为人民币207000元。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口证明、鉴定意见、检查及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安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营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查获的5件“xinxing”卷烟、20件“kabaung”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判后,杨安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涉案卷烟实际价格没有鉴定意见那么高,一审量刑和罚金明显过重,请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审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安某违反国家对烟草专营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杨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主刑适当,但附加刑处罚过重,应予以更正。上诉人杨安某关于其认罪态度好、初犯及附加刑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一审主刑处罚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瑞丽市(2016)云31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查获的5件“xinxing”卷烟、20件“kabaung”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瑞丽市(2016)云310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上诉人杨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志翔审判员  邓显芳审判员  滇自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明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