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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代孟玲,文梅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梅梅,代孟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梅梅,女,聋哑人,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申业智,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代孟玲,女,聋哑人,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云南省昭通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申业智,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分别于2014年后陆续参与严某某、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扒窃团伙,在重庆地区多次进行扒窃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文梅梅与黄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在本市渝中区一号桥开往解放碑的151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文梅梅下手,黄某某打掩护的方式,扒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时被被害人发现,由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文梅梅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某逃离现场。2.被告人文梅梅与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开往本区茶园的817路公交车上,由文梅梅下手,金某某打掩护的方式,扒得被害人周某某钱包一个,内有13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被告人文梅梅与代孟玲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江北区开往渝中区朝天门817路公交车上,由代孟玲下手,文梅梅打掩护的方式,扒得被害人何某某钱包一个,内有34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6年4月5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在渝中区人和万紫山小区将被告人文梅梅捉获,归案后,文梅梅交待了上述事实;同年4月15日被告人代孟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系又聋又哑的人,被告人文梅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代孟玲系累犯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梅梅伙同被告人代孟玲,在本市多次进行扒窃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被告人文梅梅与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开往茶园的817路公交车上,由文梅梅下手,金某某打掩护,扒得被害人周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被群众发现,被盗钱包已被周某某找回。2.被告人文梅梅与代孟玲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江北区开往渝中区朝天门461路公交车上,由代孟玲下手,文梅梅打掩护,扒得被害人何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40余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告人文梅梅于2016年4月5日在本市渝北区人和万紫山小区被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孟玲于同年4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信息文书、无前科情况说明、残疾人证明、户籍材料,证人黄某某、金某某、刘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梅梅与黄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一号桥开往解放碑的151路公交车上,由文梅梅下手,黄某某打掩护,扒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时被发现。王某某等人将文梅梅扭送公安机关,黄某某逃离现场的事实。文梅梅因该笔事实已于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拘留期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梅梅伙同黄某某盗窃的事实,已被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作为治安案件,决定对文梅梅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在该行政处罚决定无可撤销事由以及未实际撤销的情况下,具有既定效力。故对文梅梅实施的该笔事实不予重复认定和评价。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孟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梅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孟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梅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代孟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三、被告人文梅梅、代孟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赃款340元和赃物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