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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谢长清与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2民初797号原告:谢长清,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寸石镇财宏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1号。负责人孙新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男,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南路中段8号-9号。负责人:刘琨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园炬,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长清与被告人民财保余杭支公司、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2016年10月26日,原告谢长清以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谢长清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长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撤诉。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邵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