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18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成刚。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因生活琐事双方常有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关系越来越恶化。被告常因语言不和殴打原告,而且殴打孩子。2016年8月9日被告因口角将原告打得伤痕累累。之后被告还用电动车追赶原告时将原告及孩子撞到水沟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常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成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腊月28日按当地农村风俗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成刚。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时有争吵。2016年8月9日原、被告因口角再次发生争吵。同年8月10日原告带孩子出走,被告追赶,在路上因劝叫原告原、被告又发生争执。此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亲属多次前去原告娘家劝叫原告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矛盾等原因时有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又生有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6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之间联系沟通较少,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理性冷静对待,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利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