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江阴市天马镍网有限公司与孙新平、常熟市卫浜金属制品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马镍网有限公司,孙新平,常熟市卫浜金属制品厂,王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250号原告江阴市天马镍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东街208号。法定代表人仁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浩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江阴市徐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新平,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卫浜金属制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辛庄镇卫家塘村。投资人王伟平,该厂厂长。被告王伟平,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常熟市。原告江阴市天马镍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天马公司)与被告孙新平、常熟市卫浜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厂)、王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浩敏、张磊,被告孙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王伟平(同为被告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和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浩敏、张磊,被告孙新平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王伟平(同为被告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平于2016年10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阴天马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江阴天马公司委托淮安天马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天马公司)与孙新平签订1份供货协议书。江阴天马公司供应镍网后,孙新平结欠货款205800元。至2014年11月3日,孙新平才以现金购买了第二批货。江阴天马公司与孙新平多次协商后,孙新平答应解除供货协议,并要求以金属制品厂为需方重新签订镍网买卖合同。2014年11月3日,江阴天马公司与孙新平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当即签订了以江阴天马公司为供方、金属制品厂为需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半年。针对前面欠的205800元,孙新平写了欠条,债权人为江阴天马公司,债务人金属制品厂。金属制品厂系王伟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为此要求孙新平、金属制品厂、王伟平立即偿付货款205800元。被告孙新平辩称:在履行2013年10月29日供货协议书过程中,孙新平确实结欠货款205800元,但是在2014年11月3日孙新平与金属制品厂协商,该债务由金属制品厂承担,与孙新平无关,债务已经转移。因此,请求驳回江阴天马公司对孙新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属制品厂和王伟平辩称:金属制品厂没有与江阴天马公司发生往来,也没有收到过货,也不知道孙新平与江阴天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欠条等事情。2014年11月3日金属制品厂也没有为孙新平盖章,金属制品厂和王伟平不同意支付该货款,请求驳回江阴天马公司对金属制品厂和王伟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9日,淮安天马公司与孙新平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孙新平向淮安天马公司购买镍网,单价为165元和180元,淮安天马公司提供2000只网铺底。供货协议书由任晓平、孙新平分别签名,未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2日,江阴天马公司向孙新平交付镍网3000只,送货回单上收货人袁伟刚签名,收货单位金属制品厂,江阴天马公司加盖了公章,倪浩敏作为送货人签名。孙新平向江阴天马公司出示了名片,名片载明孙新平系金属制品厂副厂长。二、2014年11月3日,江阴天马公司与孙新平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2013年10月29日淮安天马公司与孙新平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终止履行,双方再无其他纠葛。解除合同协议书由孙新平签名,江阴天马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2014年11月3日,孙新平向江阴天马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暂欠江阴天马镍网有限公司铺垫款贰拾万零伍仟捌佰元正(¥205800)”。欠条署名部分为:“2014.11.3.常熟市卫浜金属制品厂”。欠条署名部分加盖金属制品厂公章。欠条的内容和署名均由孙新平书写。三、2014年11月3日,江阴天马公司与孙新平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上加盖了江阴天马公司合同专用章、金属制品厂公章,无签名。合同内容为镍网500只,单价200元,总金额100000元。江阴天马公司、孙新平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江阴天马公司交付了镍网500只,孙新平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四、淮安天马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淮安天马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与孙新平签订了1份供货协议书,现授权江阴天马公司与孙新平解除合同,所余货款由江阴天马公司负责收回。五、王伟平和金属制品厂否认2014年11月3日为孙新平加盖公章,金属制品厂提供了目前使用的公章。经目测比对,“厂”有区别,金属制品厂现使用公章的厂字一撇较短,2014年11月3日的欠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厂字一撇较长,其他部分肉眼看不出区别。孙新平主张2014年11月3日欠条上公章与金属制品厂在工商部门保存的2010年度、2011年度年检材料上公章一致。六、本院向常熟市市场管理局进行调查,查得金属制品厂2005年度、2006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年检材料与使用的公章与2014年11月3日欠条上公章肉眼判断是一致的。本院向农业银行常熟张桥支行调查,查得2008年7月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金属制品厂公单与2014年11月3日欠条上公章肉眼判断是一致的。七、关于2014年11月3日欠条的形成过程、盖章情况以及金属制品厂的情况,本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和调查。1、江阴天马公司代理人倪敏浩陈述:欠条是孙新平在常熟欧阳预制场写的,孙新平从其办公室抽屉拿出图章盖章,然后写上金属制品厂厂名和日期,在场人有倪敏浩、唐凤兴、孙新平、袁伟刚等人。2、唐凤兴陈述:2014年11月3日其与倪敏浩一起将100000元的货送到孙新平租的地点,叫常熟欧阳预制场,孙新平付了100000元货款,对于淮安天马公司合同项下的货款,孙新平写了欠条,从办公室抽屉中拿出公章盖在欠条上,也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中午几个人一起在附近饭店吃饭。3、孙新平陈述:2014年11月3日欠条是在张桥欧阳预制场写的,欠条内容先写好,然后由孙新平找殷丹萍(殷培良的女儿)盖了金属制品厂的公章,写上厂名,盖章是经过王伟平同意的。4、袁伟刚陈述:2014年11月3日欠条是孙新平在欧阳预制场写的,当时江阴天马公司的业务员倪敏浩和姓唐的一个人也在场,中午到卫浜附近的饭店吃饭,由袁伟刚点菜,孙新平说联系好了会计外出去盖章,吃好饭后孙新平将欠条交给倪敏浩,袁伟刚没有看到盖章的过程。5、王伟平陈述:金属制品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3年改制后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公章从1998年开始使用到现在,没有更换过,只有一个公章;2006年殷丹萍挂靠在金属制品厂一直到现在;孙新平于2008年挂靠在金属制品厂,每年挂靠费120000元,2012年环保整改时孙新平关厂了,走的那年挂靠费没有付;2008年起公章由殷丹萍母女保管,2014年11月3日王伟平没有为孙新平盖过公章。王伟平没有收到过镍网。6、殷丹萍陈述:殷丹萍从2006年起挂靠在金属制品厂,一直经营到现在;2010年前公章大部分时间在殷丹萍手中,孙新平要盖章就找殷丹萍去盖章;2010年后公章就由殷丹萍保管;2014年11月3日没有为孙新平盖章;2015年江阴市公安局的民警和今年法院工作人员来调查时才发现公章的厂字上有缺损口。7、杨建芬陈述:杨建芬系殷丹萍的会计,2014年11月3日没有为孙新平盖章。八、本院向江阴市徐霞客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黄荣进陈述:2015年下半年,江阴天马公司控告孙新平诈骗和伪造印章,派出所到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得金属制品厂仍存在,孙新平不构成诈骗犯罪,伪造印章发案地不在江阴,故徐霞客派出所作出刑事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书、送货单、名片、解除合同协议书、欠条、购销合同、调查材料、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淮安天马公司与孙新平之间的买卖合同终止履行,淮安天马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江阴天马公司,故孙新平应向江阴天马公司给付货款205800元。金属制品厂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王伟平没有收到标的物镍网,孙新平仅凭盖章的欠条不能证明金属制品厂愿意承担孙新平的债务,江阴天马公司没有与金属制品厂王伟平就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债务承担等事项进行磋商,仅凭孙新平提供的名片,江阴天马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孙新平就能代表金属制品厂,故对金属制品厂不成立债务承担,金属制品厂、王伟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新平应给付江阴天马公司货款205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江阴天马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孙新平负担。该款已由江阴天马公司预交,江阴天马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孙新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新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阴天马公司支付4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