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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9号原告陈晓华,女,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分店,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39号(云锦金瓯广场附一楼)。负责人张俞,经理。原告陈晓华诉被告沃尔玛(四川)百货有限公司攀枝花炳草岗分店(下称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告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4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此之前就告知被告自己怀孕,且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为原告填报了《攀枝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申报表》,为原告申报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在2016年4月14日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4日,原告因与沃尔玛炳草岗分店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6)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晓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97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沃尔玛炳草岗分店辩称,其对原告陈晓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以及劳动仲裁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在2016年3月5日至4月3日期间,原告利用自己工作便利,多次使用自己的上岗号、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购物卡进行充值,获得信用卡刷卡返利,多次使用购物卡替顾客结账套取现金2200元,并获得翼支付返利。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制定的《奖惩政策》第8条、第8.4条,而该奖惩政策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公式,原告也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奖惩政策》相关内容,愿意遵守各项规定,该制度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据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被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怀孕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晓华于2010年10月入职沃尔玛炳草岗分店,从事营运部主管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13年11月1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沃尔玛炳草岗分店为陈晓华缴纳了社会保险,陈晓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31.34元。2014年9月17日,沃尔玛炳草岗分店组织员工学习单位新政策,陈晓华参加了该次学习,学习内容包括《奖惩政策》、《年休假管理政策》、《劳动/劳务合同管理政策》(草案),其中《奖惩政策》第8.4条将“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例如信用卡帮顾客付款以套取现金等,再次或金额达500元及以上的。”的情形定为立即解聘情形之一。2015年11月11日,陈晓华在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发放的《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理解了《员工手册》、《道德操守规范》、《安全手册》、《奖惩政策》和《全球合规责任规范表》的相关内容,并愿意遵守其中各项规定。2016年4月11日,沃尔玛炳草岗分店以陈晓华严重违反公司政策为由,向沃尔玛炳草岗分店的工会发出通知,决定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与陈晓华的劳动合同,并以邮寄的方式向陈晓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晓华于2016年4月14日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6年7月4日,陈晓华因与沃尔玛炳草岗分店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6)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晓华的仲裁请求。陈晓华不服,遂依法起诉。同时查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陈晓华多次在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刷卡或者使用翼支付进行购物消费或者充值,其中2016年3月19日15:15至16:18,陈晓华进行购物卡消费及购物卡充值共6次,分别为:15:15购物卡充值160元;15:17两次购物卡充值各188元;15:18购物卡充值188元;15:46购物卡充值80元;16:18购物卡消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东劳人仲案(2016)140号《仲裁裁决书》、《奖惩政策》、员工签到记录表、会议纪要、确认书、《劳动合同》、工会签收回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参保证明、工资单、交易记录、交易签购单、翼支付交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晓华在工作中以自己的信用卡或者购物卡为他人付款是否严重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沃尔玛炳草岗分店以此为由解除与陈晓华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在陈晓华孕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沃尔玛炳草岗分店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实施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奖惩政策》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而陈晓华作为沃尔玛炳草岗分店的员工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了相关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其中各项规定。因此,陈晓华应遵守《奖惩政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陈晓华在收银过程中,确实存在用信用卡或购物卡为他人付款的情况,且涉及的金额已达500元以上。陈晓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奖惩政策》中“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例如信用卡帮顾客付款以套取现金等,再次或金额达500元及以上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即陈晓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沃尔玛炳草岗分店)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甲方规章制度和双方有关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在合同期限内,被发现使用虚假学历证明、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故沃尔玛炳草岗分店以此解除与陈晓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陈晓华主张自己用信用卡和翼支付消费并未违反公司规定,从沃尔玛炳草岗分店提供的购物小票及陈晓华的信用卡消费记录中显示,在2016年3月19日15:15至16:18短短一个小时内,陈晓华购物消费及充值6次,其中有的间隔时间仅一分钟,若均为陈晓华自己购买消费,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陈晓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本案中,沃尔玛炳草岗分店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陈晓华孕期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陈晓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基于此,对陈晓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