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421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东盛名都广场B座806。负责人张琳,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腾飞、吴军,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慕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374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8日,姚刚驾驶被保险人陈井军所有的苏G×××××小型轿车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东疏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11K+200M处与被告所有的豫H×××××/豫H×××××挂车辆发生事故,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查勘,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对责任未予认定。后苏G×××××小型轿车被保险人陈井军就其车辆损失向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代位赔偿,履行先行赔偿义务。后该案件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等共计74970元,并依法享有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目前原告方依照中院的调解协议,履行完相应的赔偿义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均为机动车,应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㈠第十一条第七款第7项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根据陈井军提交的追偿权益转让书,依法享有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星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代位赔偿的损失37485元我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愿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连云港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四大队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法查清,故按规定应当各半承担事故责任。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167号判决书1份、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467号调解书1份、连云港市保险行业协会2016001号保险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陈井军已达成代位追偿协议,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赔偿款共计74970元;4、被保险人陈井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权益转让书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陈井军已将追偿权转让给该公司;5、支付凭证3份,拟证明该公司对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16时20分,案外人姚刚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疏港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200M处,车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刘保兴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左侧前部相撞,豫H×××××/豫H×××××挂车又撞到道路右侧护栏,致苏G×××××号车乘车人唐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在差异,不能相互认证,证据不足,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苏G×××××车辆登记在陈井军名下,刘保兴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星运输公司,刘保兴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因苏G×××××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在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陈井军就其车辆损失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535.36元(车损100935.36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4600元,上述费用已经扣除交强险2000元)。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商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陈井军保险赔偿金共计65285.36元。后本案原告和陈井军均不服该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井军和原告达成了内容为“本案原告给付陈井军车辆损失赔偿款、施救费、公估费共计7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井军承担1235元、本案原告承担1235元”的调解协议,该院向当事人送达了(2015)连商终字第00467号民事调解书。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陈井军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本院还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和陈井军曾经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约定原告向陈井军履行完理赔义务后,依法取得向事故另一方(刘保兴、被告及豫H×××××、豫H×××××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追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陈井军赔偿了72500元和案件受理费2470元,其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陈井军对第三者即本案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被告对原告根据事故责任主张37485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37485元保险垫付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用737元的诉求,因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诉前已就本案代位求偿权一事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因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人民币374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敏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