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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与戴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戴路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3703号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华声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戴路。现下落不明。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控股公司)与被告戴路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羊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孙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羊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9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戴路到扬州牧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3月1日经双方书面同意将劳动人事关系转移至原告牧羊控股公司处,并签订内容一致的《劳动合同书》、《聘用函》。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90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牧羊控股公司、案外人牧羊智能公司与被告戴路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原告曾要求被告戴路偿还上述借款,但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处理上述借款事宜。被告戴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牧羊控股公司主张的事实有个人借款流程、本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22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牧羊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戴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牧羊控股公司借款8090元的事实。原告牧羊控股公司因与被告戴路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被告戴路归还借款,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于2015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占用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现原告牧羊控股公司要求被告戴路归还借款8090元,并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借款8090元及利息(以809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戴路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