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钟金山与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山,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89号原告钟金山,男,1975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王小平,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钟金山与被告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平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29日、8月2日、8月30日、10月3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五份、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王小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小平因经营超市资金需要,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29日、8月2日、8月30日、10月3日五次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按月付息至2015年10月,由于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拒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该事实分别可由原告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引发本案诉讼,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原告钟金山借款16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香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