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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小菊与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菊,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214号原告赵小菊,女,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程国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赵小菊诉被告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返还原告利息800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对下剩借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6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1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赵小菊现金贰万元整¥20000”的借条一张。后被告返还原告利息800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国平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利息,但该利息没有注明利息期间,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承担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逾期利息,即270元(6%÷360天/年×15000元×108天)。被告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赵小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70元,共计15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