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6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戴海瑞与冯加荣、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瑞,冯加荣,张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359号原告:戴海瑞,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冯加荣,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利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戴海瑞与被告冯加荣、张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海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现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冯加荣、张利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冯加荣、张利军向原告戴海瑞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戴海瑞与被告冯加荣、张利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加荣、张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戴海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颖慧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咸军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