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异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马凤英马腾娇等其他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凤英,马志忠,马志刚,马凤敏,马志华,祝序航,马腾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异23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凤英,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志忠,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志刚,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凤敏,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马志华,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祝序航,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马腾姣,女,1988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崇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马志华、祝序航、马腾姣申请执行马凤英、马志忠、马志刚、马凤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凤英、马志忠、马志刚、马凤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四异议人称,2013年11月我们已将欠款全部清偿,但此前并未告知我们还需给付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判决书中没有确定给付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不予计算。法院作出的(2003)崇执字第844号之一执行决定书确定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亦有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所提执行行为异议的成立,须以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的,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据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的执行决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凤英、马志忠、马志刚、马凤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幸浩辉代理审判员 叶朝霞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