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翟春凤与陈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春凤,陈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586号原告:翟春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荣。被告:陈健。原告翟春凤与被告陈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春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健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单金飞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翟春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健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陈健辩称,对为单金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故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单金飞向翟春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翟春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落款处由单金飞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陈健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后单金飞以及被告陈健未能按约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借款人单金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陈述,2014年下半年、2015年其本人及陈长荣向被告追要过涉案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下半年以及2015年向其追要过涉案借款没有异议,而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春凤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晨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