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米某与曹某、宇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曹某,宇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117号原告:米某。被告:曹某。被告:宇某。原告米某与被告曹某、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系朋友关系,曹某与宇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因资金不足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11月29日,2014年7月28日、10月28日,2015年1月3日、1月14日,2016年7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38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8月1日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索无果。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无异议。我与宇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协议离婚,这些借款是在我们婚内产生的,都是用于经营公司购买设备等进货所用,但是宇某以及她父母均认为我拿这些钱用于个人或给我父母了,认为我一结婚就欺骗宇某,但是事实不是这样的。被告宇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因资金不足先后于2012年8月30日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2012年11月29日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7月28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0月28日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3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14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借款共计38万元,曹某并向米某出具借条7张。2016年8月1日后,曹某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宇某与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某向米某借款3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借款期限均已满,米某随时有权要求曹某还款。因此对于米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米某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曹某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述借款发生在曹某与宇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宇某亦未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或者证据,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米某主张曹某、宇某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曹某、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米某借款本金38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7228元,减半收取3614元,保全费2420元,由曹某、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