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聪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谢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张聪聪,谢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婷,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聪聪。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银林。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聪聪、谢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付医疗费时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应当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而一审法院未扣除。张聪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银林辩称,抢救张聪聪时,其垫付了29000余元,张聪聪的父母现在不认账。其余,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张聪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被谢银林驾驶的车辆碰撞,致其受伤。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9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0元(3717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409555.1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谢银林赔偿80%,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2日19时45分许,谢银林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锡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溪××桥面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向右避让时撞击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张聪聪,造成张聪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银林在张聪聪同行人的要求下驾驶苏F×××××号车辆将伤者张聪聪送至新区凤凰医院抢救,后于2011年5月22日20时01分由张聪聪同行人胡蒙蒙在医院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谢银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聪聪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F×××××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3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聪聪2011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均与本次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2013年10月27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聪聪开颅手术行颅骨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对其外伤性癫痫暂不予评定级别;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2015年12月23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张聪聪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聪聪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谢银林、保险公司对张聪聪三期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其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张聪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60861.39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张聪聪医疗费168887.47元,并确认误工费按1770元/月*9个月为1593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除了已理赔张聪聪168887.47元外,还支付了张聪聪10000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聪聪对此表示无异议。谢银林表示其已支付张聪聪40000多元,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张聪聪表示其仅收到谢银林已付款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返还谢银林20000元。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法院酌定张聪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谢银林赔偿8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聪聪的损失为560572.59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440572.59元由谢银林赔偿80%即352458.07元,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F×××××号车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谢银林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42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张聪聪10000元,并已理赔张聪聪168887.47元,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张聪聪241112.53元。谢银林应当赔偿张聪聪352458.07元中超出商业三者险部分为52458.07元,因张聪聪认可谢银林已支付20000元,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谢银林还需赔偿张聪聪32458.07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191973.92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医疗费发票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额为360861.39元(其中张聪聪支付了191973.92元,保险公司已理赔1688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营养费20元/天*120天误工费3500元/月*9个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损失按1770元/月*9个月为15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0元/天*120天交通费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163561.2037173元/年*20年*22%谢银林、保险公司认为张聪聪的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该损失为163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9555.12560572.59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聪聪各项损失241112.53元。二、谢银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聪聪各项损失32458.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8元,鉴定费4160元,合计6418元,由张聪聪负担261元,由谢银林负担82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329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目录、非医保用药在医保用药目录中的替代用药、二种药品的价差依据,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