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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恢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胡伏坤、林爱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胡伏坤,林爱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恢3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富民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67号增3号。代表人顾建国,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405)。法定代表人胡伏坤,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伏坤。被执行人林爱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畅坤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胡伏坤、林爱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财产线索提供,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李金梅代理审判员  冯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