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怀来县粮食局与王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来县粮食局,王祥,杨顺明,季世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1170号原告怀来县粮食局,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西顺城街89号,组织机构代码:40210336—0。法定代表人赵永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祥,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第三人杨顺明,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第三人季世洋,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怀来县粮食局与被告王祥、第三人季世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来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王祥、第三人季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怀来县粮食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第三人杨顺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来县粮食局诉称,我单位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我单位所有的坐落在沙城二街原第二粮站一楼西三间房屋以每年50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我单位如约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也交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可是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着我单位的房屋,并未与我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给付2012年7月1日至今的租金,还在我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为此,我单位多次寻找被告索要租金,并予提出解除合同,只因被告已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不曾谋面,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租金21666元,判令第三人季世洋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签订租赁协议,怀来县粮食局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当时实际租的是一楼西两间房屋。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祥辩称,我同意还租金,对租金的数额认可。我租了两间房不是三间房,租的是一楼的西两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季世洋述称,我从王祥处租的房,到2017年6月到期,现在合同没有到期,让我搬走,退我租金。现在腾出房屋给我损失费,给我拿两万元搬迁费,我就搬。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房租证明一份,证明已将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房租12000元给了王祥。经审理查明,原告怀来县粮食局与被告王祥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的设施为原第二粮站一楼西3间门脸房;租期为一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年租金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自行转租第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了原告原第二粮站一楼西两间门脸房,并支付了5000元的租金。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即从2012年7月1日起仍占用该房屋,且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11年开始将租赁的两间门脸房转租给第三人季世洋,且季世洋已将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租金12000元给付被告,现该两间门脸房由第三人季世洋用于经营玻璃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租金21666元,判令第三人季世洋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怀来县粮食局与被告王祥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原第二粮站一楼西三间门脸房,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为原第二粮站一楼西两间门脸房,且被告也已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000元,对此事实,应按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就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亦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租金2166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自行转租给第三方,被告辩称转租是经过原告同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非法转租,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季世洋将房屋归还,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将房屋腾出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怀来县粮食局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租金21666元。二、第三人季世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怀来县粮食局位于原第二粮站一楼西两间门脸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