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生诉被告曹金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生,曹金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099号原告何志生,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曹金兰,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生诉被告曹金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生,被告曹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生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2011年1月29日生育男孩何某乐,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经营者位于郴州市北湖市场一服装店(北湖市场二楼579档),还兼做一些其他生意投资,并于2012年8月按揭买了新房,家庭生活日渐美满。然被告日渐专横霸道,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原告更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经济及财产原告更是毫无支配、处分权,完全由其掌控,家庭所有大小事务,唯被告说了算。为此,双方经常争议吵闹,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迫于无奈,原告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然为挽回婚姻和家庭,经法院审判人员规劝,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撤回诉讼。本认为撤诉后,被告会有所悔改,却事与愿违,时至今日分居达两年多,连起码的寒暄与问候都没有,原、被告已形同路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解脱痛苦而死亡之婚姻,现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劳动路小区2栋203号房产一套价值366983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平分被告控制下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志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00元;2010年8月投资衡阳金玉搅拌有限公司搅拌车一辆价值100000元;被告朋友颜凤娇因购房于2014年4月向原、被告借款50000元,2015年已还给被告。共同债权:被告父亲曹启银于2012年3月向原、被告借款100000元投资生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何某乐的基本信息;3、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438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从原告的卡上转到被告卡上去的;5、文书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6、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7、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另增加500000元。8、DCC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转账210000元投资购买搅拌车。9、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个人的钱投资到衡阳金玉搅拌公司了;被告朋友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给被告了;被告父亲借款100000元。10、证明、请假条,拟证明婚生子何某乐住院期间原告去医院看望过。11、银行卡账户明细,拟证明夫妻共同做生意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曹金兰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婚生子何某乐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何某乐的抚养费150000元(按1000元/月标准计算),并负担今后何某乐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3、位于北湖区2栋2层203号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4、共同财产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90000元,另被告交了门面租金共计110000多元、转账给原告900000元、还房屋贷款每月2000多元、交小孩学费18250元、投资3M经营互助系统170000多元,应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搅拌车是被告个人的投资,分红款是属于被告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某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何某乐的基本信息,并且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依据。2、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拟证明劳动路小区2栋203房的情况。3、收据、转账凭条,拟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被告支付的。4、还房贷短信记录,拟证明房贷一直是由被告支付。5、物业费收据6张,拟证明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一直由被告支付。6、房屋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该房屋还有154251.48元的贷款尚未还清。7、何某乐学费收据2张,拟证明一直由被告支付儿子的学习费用。8、幼儿园班主任出具的证明、班主任身份证、照片,拟证明是由被告一直负责何某乐的学习教育。9、出院证、诊断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由被告一直负责何某乐的医药费用,原告未尽到抚养照顾的责任,抚养权应归被告所有。10、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何某乐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陪护。11、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何某乐的医疗费用,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12、营业执照、门面合同、收据、房屋产权人证明,拟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门面租金113800元。13、搅拌车负责人的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都未在婚后对搅拌车进行管理也未付出任何劳动,投资搅拌车其实是明为投资实为借贷。14、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15、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拟证明从被告向原告转款,最后累计的400000元是投资搅拌车的分红款,是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曾于2012年向第三人付租金118000元;购房款128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的;并且日常支出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诉讼中,本院依原告何志生的申请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调取了被告曹金兰卡的银行账户明细,依被告曹金兰的申请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市场支行调取了原告何志生的银行账户明细。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7、8、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2-5、9-12、14、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认为证明人系被告亲属,不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原告何志生、被告曹金兰的银行账户明细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8、10、1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6-8因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9-12、14、15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因证明人系被告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何志生与被告曹金兰2009年底自由恋爱,2010年年初开始同居,2011年1月29日生育男孩何某乐,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6年4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原、被告之子何某乐一直随被告曹金兰共同生活。二、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1、2012年8月按揭购买了位于郴州市小区2栋203号房屋一套(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400000元),未取得产权证,截至2016年10月,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46137.44元。2、被告曹金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在2011年2月21日前的余额为97925.77元;2014年6月6日的余额为597529.34元,同日该账号转出1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被告曹金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在2014年7月14日的余额为487145.27元;2016年6月16日的余额为290.36元。自2014年7月14日以来,被告曹金兰的大额支出为:1、原、被告之子何某乐于2014年9月开始上幼儿园,被告曹金兰共支付了学费18250元。2、被告曹金兰于2014年7月开始偿还银行购房贷款,截至2016年10月,共计还款62424.63元。3、被告曹金兰于2015年1月6日支付了北湖市场二楼579号门面二年(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113800元。4、被告曹金兰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9日从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分别转出50000元、40000元至原告何志生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以上四项共计284474.63元。三、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债务为尚未偿还的银行购房贷款146137.44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四、原告何志生在湖南嘉马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被告曹金兰系个体户,在北湖市场二楼二期工程579号门面经营服装,2015年之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2015年之后处于亏损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院就本案争执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议: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婚生儿子何某乐尚幼,且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陈述其工资为240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每月应给付的抚育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位于郴州市小区2栋203号房屋一套,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子,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有价值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该房宜判归被告所有,相应的贷款偿还义务则应由被告承担。截至2016年10月,该房尚欠银行贷款146137.44元。故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的房屋差价为(400000元-146137.44元)÷2=126931.28元。被告曹金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于2014年6月6日转出100000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被告曹金兰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在2014年7月14日的余额为487145.27元,以上两项共计587145.27元,减去被告曹金兰自2014年7月14日以来的大额支出共计284474.63元,尚剩302670.64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告曹金兰并未就该款项的合理用途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被告曹金兰应支付原告何志生302670.64元÷2=151335.32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有婚前存款97925.77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金兰于2011年8月20日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210050元,在2011年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7925.77元,因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开始同居,2011年1月29日生育男孩何某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故97925.77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辩称其在3M经营互助系统中投资172993元已被冻结,应从587145.27元款项中扣减,因被告曹金兰提供的证据仅显示了3M经营互助系统中注册用户的邮箱名称,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系被告曹金兰所有及投资的时间,且172993元款项包括投资的本金及产生的收益,被告亦不能说明投资的本金数额,故被告曹金兰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2010年8月投资100000元在衡阳金玉搅拌有限公司购买搅拌车一辆,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朋友颜凤娇于2015年向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父亲曾向原、被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志生与被告曹金兰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何某乐归被告曹金兰抚养,原告何志生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小区2栋203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曹金兰所有,被告曹金兰应补偿原告何志生房屋差价126931.28元;被告曹金兰名下的银行存款302670.64元应予以分割,被告曹金兰给付原告何志生151335.32元,上述共计278266.6元,限被告曹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七里大道支行住房贷款146137.44元由被告曹金兰负责清偿。五、驳回原告何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305元,由原告何志生承担3363元,被告曹金兰承担29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句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