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与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冯×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732号原告:陈×,女,1968年4月3日出生。被告:冯×,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于离婚登记当日给付原告七万元,承诺其余十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给付完毕。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冯×辩称,原告所说的十万元钱,我已经在2013年末或者2014年初的时候给付了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冯×给付陈×人民币十七万元,离婚当日给付陈×七万元,其余十万元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给付完毕。”离婚当日,被告给付原告七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十万元钱的来源、存放地点等情节的叙述与常理相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此款。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见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给付原告钱款。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给付原告十万元钱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人民币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七十五元,由被告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