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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3时40分许,贺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1购买500元毒品海洛因,李某1表示同意并告诉贺某1到西秀区东林寺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9克。在抓捕过程中由于李某1紧紧抱住其侄儿,因担心强行搜查会导致儿童受伤,因此公安民警当即将李某1带上警车,下车后民警又在李某1所坐警车座位垫下查获其藏匿的之前与贺某1进行毒品交易的毒资500元及一个装有7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塑料瓶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所查获7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6克,所查获甲基苯丙胺0.5克。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3时40分许,贺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1购买人民币500元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安顺市西秀区东林寺路口进行交易,二人在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9克。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1带上执法车辆,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1下车后,公安民警在李某1所坐警车座位垫下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另搜查出一个装有7小包毒品海洛因的塑料瓶和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所查获7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6克,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毒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1辩称指控其向贺某1贩卖0.9克海洛因属实,但在车内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在被告人李某1所坐警车座位垫下李某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6克、甲基苯丙0.5克系李某1贩卖,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毒品系李某1所有,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朱 红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