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洋、孟凡佳打击报复证人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洋,孟凡佳
案由
打击报复证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洋,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定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犯罪,2016年5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被告人孟凡佳,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犯抢劫罪,200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13年4月1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打击报复证人犯罪,2015年5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洋、孟凡佳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洋、孟凡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贵城曾指证被告人吴洋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后吴洋被判刑。2016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洋、孟凡佳伙同李某1、李某2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M2酒吧门口看见被害人贵城,被告人吴洋遂起心想教训贵城,便带李某1、李某2一起用匕首将贵城胁迫上了孟凡佳驾驶的小车,孟凡佳将车行至永定区三坪乡一沙场内。在沙场内,四人对贵城拳打脚踢。吴洋持木棍朝贵城的背上打,孟凡佳持木棍朝贵城的腿部打。后又强迫贵城脱衣、滚沙堆,并以灌辣椒、喂尿、剪头发的方式侮辱贵城。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洋、孟凡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贵城的陈述,鉴定意见,剪刀一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洋、孟凡佳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洋、孟凡佳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洋、孟凡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洋、孟凡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洋、孟凡佳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累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洋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孟凡佳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零八条【打击报复证人罪】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