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张卓敏、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张卓敏,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52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负责人俞荣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昇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卓敏。被告张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张卓敏、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卓敏、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张卓敏、张华向其借款25万元,并以张卓敏、张华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卓敏、张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卓敏、张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6372.47元、利息3730.4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年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及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80元;2、就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其有权对张卓敏、张华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广发银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张卓敏、张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6372.47元、利息5765.7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637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35%再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880元。被告张卓敏、张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张卓敏、张华与广发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张卓敏、张华向广发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自调整之日起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张卓敏、张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同时广发银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张卓敏、张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张卓敏、张华负担;张卓敏、张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54-2号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次日,广发银行按约向张卓敏、张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卓敏、张华自2016年4月份起开始逾期归还贷款。据此广发银行诉至本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同时约定律师费5880元。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给了本案各被告。根据广发银行提供的对账单反映,截至2016年9月26日,张卓敏、张华共结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96372.47元、利息5765.7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发放后,张卓敏、张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广发银行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提前收贷日为2016年9月5日,现广发银行要求张卓敏、张华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照全部剩余本金计算的罚息,属于广发银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广发银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利率应当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利率相应进行调整。张卓敏、张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也提供了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卓敏、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96372.47元、利息5765.75元(截至2016年9月26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96372.47元为基数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张卓敏、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费损失5880元。三、对于张卓敏、张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就张卓敏、张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太华镇振兴路54-2号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65元,由张卓敏、张华负担。该款已由广发银行垫付,张卓敏、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广发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艳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