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辰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晋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辰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晋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7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辰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宝,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晋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辰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晋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辰光公司提供证据《包头铁路兴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中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业务往来明细账》中载明,2010年10月20日发货7668吨煤炭的发货单位是中兴公司,并非辰光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取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调查取证的回复》证实本案7668吨煤炭由抚顺三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提走,故本案需要追加中兴公司与三源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包头铁路运输法院重审。上诉人内蒙古辰光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魏桂花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丽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