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湘与黄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湘,黄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657号原告吴湘,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顾慧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健,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吴湘与被告黄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湘的委托代理人顾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湘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143元(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息0.5%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15430元(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现金的事实。被告黄永健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出具记载“本人因扩大经营业务,现急需周转资金,特向吴湘借款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正(整),大写陆万柒仟元正(整),借款期从2014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12月20日止,共借三个月,经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能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意用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和物业作抵押还款,并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备注:已收到现金陆万柒仟元”的借条予原告收执。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原告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分别以月利率0.5%、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没有超过月利率2%为由,主张被告分别以月利率0.5%、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对此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0.5%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又以月利率1.5%请求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25元(计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以6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予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健返还借款本金67000元给原告吴湘;二、被告黄永健支付逾期利息5025元(计至2016年3月29日,之后以6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吴湘;三、驳回原告吴湘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吴湘负担353元,被告黄永健负担163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罗婉宁人民陪审员 冯向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