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峰、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姜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610号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彬,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崔庄南路南、新庄北路北、园中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府中东路4号铜山县财政局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赵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灵,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12-713室。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被告:姜峰。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诉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航科技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国资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融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鹏飞、洪斯亮,被告徐航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铜山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茂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融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今被告徐航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剩余租金1599597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94562.31元、应付手续费80万元,扣减风险金2000000元后共计人民币14991532.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到期未支付租金2942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铜山国资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对被告徐航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徐航科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根据徐航科技公司的要求,原告购买其生产设备并出租给徐航科技公司使用,徐航科技公司按16期向原告偿还租金。双方还为此签订了动产抵押协议,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被告铜山国资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徐航科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6月后徐航科技公司不再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徐航科技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风险金应予抵扣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案不是金融借贷合同,故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原告收取手续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铜山国资公司辩称,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是企业间的民间借贷,被告徐航科技公司通过合同实际借到的款项是3720万元,合同对此未约定利率,原告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372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收取利息,其收回的手续费应视为收回的成本或抵扣相应的利息。本案原告并非向第三方购买设备出租给徐航科技公司使用,而是与徐航科技公司之间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标的物没有交付,也未办理契税或其他所有权转移手续,故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为了规避企业间不允许借贷的法律规定。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办理抵押登记,也无需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说明原告认可设备仍属于徐航科技公司,本案是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被告铜山国资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的签章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偿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航科技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航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程控龙门平面磨床等设备(详见转让协议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作价4000万元出让给原告。同日,双方又签订苏租[2013]租赁字第393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表)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转让协议项下设备出租给徐航科技公司,徐航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手续费;徐航科技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收取逾期利息;徐航科技公司须交纳风险金200万元,在徐航科技公司全面履约时抵扣其应向原告偿付的最后若干期租金的等额部分,徐航科技公司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风险金用于抵扣徐航科技公司应付的剩余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名义货价中的等额部分;合同项下名义货价1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租金(分16期)46419200元(含增值税),手续费(分4期)3200000元(含增值税);租金调整方法,若在租赁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每期租金则同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法为:调整后的利率=7.552%+(新的人民银行3-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同日,原告与被告铜山国资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铜山国资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徐航科技公司的所有债务、因违反合同所致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无论债务人、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或质押),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2013年9月13日,徐航科技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包括程控龙门平面磨床在内的32件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徐航科技公司汇款4000万元,徐航科技公司亦向原告交纳了风险金200万元。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徐航科技公司曾出现数次逾期还款情形,并自第11期停止还款。截止2016年8月1日,徐航科技公司实付金额为29868226元,尚欠剩余租金1599597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94562.31元、手续费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徐航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将其自有设备出卖给原告,再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徐航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航科技公司对剩余租金15995970元、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94562.31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前)、手续费800000元负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交纳的风险金2000000元对名义货价1000元、逾期利息194562.31元及部分租金进行冲抵,该意见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冲抵后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剩余租金14191532.31元、手续费800000元及2016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徐航科技公司抗辩风险金应先行抵扣租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不应负担手续费800000元的意见,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相悖,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航科技公司已就本案所涉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其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山国资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也未超出保证范围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铜山国资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徐航科技公司追偿。被告铜山国资公司抗辩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意见,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理解过于局限,歪曲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建设公司、万宁房地产公司、姜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14191532.31元、手续费8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942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姜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50元,减半收取558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87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