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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余家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家禄,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禄犯危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家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余家禄与朋友吃烧烤喝酒至次日凌晨。余家禄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号的小轿车搭乘朋友李某某从本市南川区大土粮站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川区人民法院外道路红绿灯处时,追尾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该出租车撞上前方由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号轿车。余家禄下车查看时,邓某某发现余家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即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对余家禄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余家禄的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2016年2月26日,余家禄发现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羁押。案发后,余家禄已赔偿邓某某、周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邓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家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照片,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赔偿协议,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余家禄犯罪后发现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家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