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贾均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均,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经本院决于2016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贾均在筠连县三叉路口一五金店购买一支射钉枪后,自己焊接钢管改装成枪支打鸟,一直将该枪支存放于家中。2015年9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贾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对贾均的住宅进行勘查时发现其家中有疑似枪支一把,经鉴定,该疑似枪支属于枪支。被告人贾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贾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贾均在筠连县“三叉路口”一五金店购买射钉枪一支后,托朋友邱某为其购买了钢管一截(长约100厘米),被告人贾均自己用焊机将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改装成疑似长枪一支(长约152.7厘米)。同年9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武德乡派出所民警在办理贾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对贾均的住宅进行勘查时查获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能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弹丸枪口比动能为82.26J/cm2,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彩色打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贾某、邱某证言、被告人贾均供述、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工程用射钉枪改造为一支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均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审 判 员 石玉鹏人民陪审员 郭宗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