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桂芳、陈永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陈永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145号原告:吴桂芳,女。原告:陈永忠(吴桂芳之夫),男。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特别授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艳玲,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一般授权),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公司职员,住被告公司祁东县营销服务部。原告吴桂芳、陈永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衡阳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元,被告大地财保衡阳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芳、陈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理赔7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吴桂芳为自有的湘ARXX**北京现代牌小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衡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综合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6,8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同年7月18日15时10分许,该车由原告陈永忠驾驶在祁东县洪桥镇XX路XXX号地段与案外人陈立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由陈立新提起民事诉讼,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并以执行完毕。然而原告的湘ARXX**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至今未解决。现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特要求被告按约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修理费7250元。在听取被告的答辩意见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为2900元。被告大地财保衡阳中支公司辩称,有关原告吴桂芳、陈永忠的车损被告并未拒赔,原因是:一、原告的车辆损失7250元被告已在陈立新提起诉讼的二审审结后按照60%的责任比例即4350元赔付给原告;二、对于车损余欠部分的2900元应由事故相对方陈立新赔偿;三、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追加陈立新为被告。此外,被告同意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吴桂芳与被告大地财保衡阳中支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等综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陈永忠系事故车辆湘ARXX**的驾驶人,与原告吴桂芳系夫妻关系,现行《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陈永忠享有吴桂芳同等的法律地位。现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其车辆总损失7250元的下余部分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辩解,被告公司已按6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4350元,车损余欠部分2900元应由事故相对方陈立新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二者之间有权作出选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按约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诉讼中另主张,在案外人陈立新对二原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中,二原告并未要求陈立新赔偿车损,应当视为二原告放弃该权利;此外,陈立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责任,人民法院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桂芳、陈永忠在案外人陈立新之前提起的诉讼中诉讼地位为被告,仅被动应诉答辩,并非权利主张方,不能因此认定二原告就放弃权利;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当然,被告大地财保衡阳中支公司在事故责任限度外向原告理赔后,可代位二原告对案外人陈立新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桂芳、陈永忠保险理赔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吴桂芳、陈永忠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