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勇仁杰与贺业贵、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仁杰,贺业贵,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勇仁杰,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贺业贵,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宋森,男,住柳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勇仁杰诉被告贺业贵、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勇仁杰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勇仁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勇仁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毕明双审 判 员 姜珍林审 判 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