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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勇仁杰与贺业贵、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仁杰,贺业贵,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勇仁杰,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贺业贵,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宋森,男,住柳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勇仁杰诉被告贺业贵、宋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勇仁杰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勇仁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勇仁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毕明双审 判 员  姜珍林审 判 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