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吴帅橙、张春燕、薛和春、黄湘萍、李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吴帅橙,张春燕,薛和春,黄湘萍,李沛,薛义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319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告吴帅橙,男,1980年9月1日出生,35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春燕,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34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薛和春,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51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黄湘萍,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52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李沛,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28岁,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薛义瑶,女,1988年5月7日出生,28岁,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被告吴帅橙、张春燕、薛和春、黄湘萍、李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撤诉。审 判 长 谢晓军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人民陪审员 王昌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