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冯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冯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569号原告孙建国。被告冯雷。委托代理人王建花。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冯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被告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我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街五金底商爱玛电动车店铺门口和人说话,冯雷说我的电动车堵在他门前,后因挪车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在我没有注意的时候,冯雷不知用什么东西击打我的头部受伤,第二天因头晕我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后我报案,尚义县公安局对冯雷行政拘留五日。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4.5元、误工费1838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502.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冯雷系连襟关系。冯雷在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经营宝岛电动车,孙建国之子孙敏经营爱玛电动车,两家店铺相隔一家。2016年7月26日21时40分许,在南壕堑镇太平街爱玛电动车店铺门口,冯雷与孙建国因挪车一事发生争执,相互争吵,继而动手,至孙建国受伤,在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464.5元。2016年8月3日,尚义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冯雷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国与被告冯雷因挪车一事发生纠纷,本应寻求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双方均不冷静,而发生吵打事件,致原告孙建国受伤。因被告先动手,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就挪车事宜未能与被告妥善协商处理,而发生吵打,也是造成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4.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8元,虽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仍从事经营活动,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因伤情较轻,且未进行法医鉴定、无相关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共计3064.5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2145.15元,其余30%的损失即919.35元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国医疗费2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共计损失费用3064.5元中的70%即2145.15元。其余30%损失即919.35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孙建国负担75元,被告冯雷负担17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