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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葛传亮与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卫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传亮,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卫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673号原告:葛传亮,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邵恒成,龙子湖区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高新区燕山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3012498Y(1-1)。法定代表人:潘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卫兵,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范永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传亮诉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黄卫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恒成、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黄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12009.71元,门诊费721.3元,救护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随黄卫兵(无施工资质)到被告华信公司做房屋防水防漏工程,因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同吊顶一起坠落,造成原告受伤,被紧急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9天,个人支付医疗费8151.19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34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858.52元。2016年5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黄卫兵垫付了部分费用,并出具书面承诺费用由其个人负责。目前黄卫兵仅支付18500元,两被告未给予其他赔偿。华信公司辩称:华信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防水建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在维修过程中是黄卫兵自行将原告喊至现场,华信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黄卫兵之间是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华信公司无关,华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我方认为此案超过诉讼时效。黄卫兵辩称:黄卫兵与葛传亮共同受雇于朱立武,黄卫兵并非雇主。该案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双方过错赔偿,本案原告没有相关资质,存在过错。被告黄卫兵已垫付了24731.06元,请法庭依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责任主体问题。因华信公司的房屋防水工程是黄卫兵带葛传亮实际施工的,黄卫兵是包工头,葛传亮是施工人,在黄卫兵同葛传亮之间形成了雇佣的劳务关系,因此,黄卫兵对葛传亮在施工期间受伤应承担责任;工程的发包方是华信公司,华信公司辩称其与黄卫兵之间无工程承包关系,防水工程承包方为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防水建材总汇且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华信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防水建材总汇之间并无合同印证华信公司的抗辩,且华信公司举证的发票和证明仅能证明黄卫兵用蚌埠市龙子湖区新淮防水建材总汇的发票报销了维修费用,华信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至黄卫兵账户的行为也间接证明了黄卫兵辩称借用发票报账的真实性,本院对华信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葛传亮第二次住院治疗为2016年4月8日,其受伤治疗处于延续状态,故对两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书的问题。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葛传亮提供法律援助系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公益行为,其为葛传亮申请司法鉴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天司临鉴字(2016)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关于黄卫兵提出的垫付医药费问题。因黄卫兵所列举的票据无法证明其垫付了医药费总额为24731.06元,对黄卫兵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卫兵与葛传亮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葛传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黄卫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信公司与黄卫兵形成工程承包关系,华信公司系屋顶防水工程发包方,在黄卫兵无相应资质条件下将工程发包给黄卫兵存在过错,华信公司应当与黄卫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葛传亮未佩戴防护工具即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葛传亮所受伤害其个人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葛传亮住院治疗63日,个人支出住院医药费12009.71元,门诊费721.3元,救护费410元,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其本人主张医药费13141.01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279.8元、交通费63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等共计179384.81元,扣除黄卫兵垫付的18500元,华信公司和黄卫兵应连带承担葛传亮损害赔偿金损失80442.40[(179384.81-1850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卫兵赔偿原告葛传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442.40元;二、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葛传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计1759元,由原告原告葛传亮承担879.5元,由被告蚌埠市华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卫兵连带承担8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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